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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X与林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黄斐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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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原告喻XX与被告林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押金人民币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网贷平台上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83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35000元,日利率0.03%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被告称要从西XX榴莲到广西凭祥卖,让原告在凭祥帮其卖货,但原告需交5万元押金给他,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转账给被告5万元,之后被告却声称原告转给他的钱全部亏完了。被告以帮助原告赚钱为由一步一步欺骗原告,并且在明知原告没钱的情况下,引诱原告在各种网贷平台上借款,并承诺利息由其承担,原告发现受骗后多次让被告还钱,被告虽然承诺还款,但却一直拖延,不予以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林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确认证据如下:因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举证、质证额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号截屏》复印件2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2份、《网贷平台贷款记录》复印件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及双方进行聊天的情况以及原告向网络平台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林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喻XX与被告林XX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原告帮助被告在广西保管榴莲,2018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分别向被告尾号1167账号转款35000元和15000元,两次转款记录中附言标注“入股榴莲”,另查明2018年11月原告喻XX向多家网贷平台借款。后原告喻XX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该笔款项,被告林XX未向原告喻XX归还该笔款项,遂引发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主张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押金帮助被告保管榴莲,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保管合同及其他的相关合同,无法认定及核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原告确实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的款项,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系造成原告损失的款项,被告林XX应当返还给原告不当得利款项5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5万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林XX未向原告偿还不当得利款项5万元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款项5万元自2019年5月8日(起诉之日起)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返还完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喻XX返还款项5万元,并支付依款项5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返还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林XX负担。原告喻XX预交的被告林XX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林XX径付原告喻XX,本院不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XX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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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黄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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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2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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