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斐律师亲办案例
未签劳动合同受伤,主张发包人和分包人赔偿获赔
来源:黄斐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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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某、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

(2020)云2822民初361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 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何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

被告:秦某

案情简介:被告二将勐海县的路面加宽工程发包给被告一,2019年11月9日起,原告受被告一雇佣到勐海县工地上工作,主要做公路路面加宽的石头挡墙,被告一租赁了被告三的挖机,被告三雇佣被告四驾驶挖机,2019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地上上班时,被告四在驾驶挖机的过程中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工伤事故,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一系列损失,原告与被告一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垫付部分医药费用后,就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迟迟不能达成一致,导致谈判无法进行。 因被告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一,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四是直接侵权人,而被告四是受被告三雇佣驾驶挖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原告王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赔偿 原告227883元;2、依法判令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 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是否是雇佣关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陈某认可所有工程材料和挖机由其提供,原告王某等人只提供劳务,陈某按照王某等人所做工程量支付工资,综上,王某等人做工是根据陈某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及设备,陆续给付劳动报酬,王某等人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份,双方按工程方量计付劳动报 酬只是对劳务费的一种支付方式,不能简单认定为关系, 故王某与陈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 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 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王某作为陈某的雇员,在施工现场因摔到挡土墙下方致伤,雇主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公司明知陈某没有建设工程资质,仍同意其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具有过错,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摔伤是否是被告秦某驾驶的挖机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为了证明该观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均为原告工友,属于与原告接触密切的人员,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链,目前无法确认原告摔伤是被告 秦某驾驶的挖机所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某、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连带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68711. 68元;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45元,被告陈某、 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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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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